申请人:罗杨军
委托代理人:深圳理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宏顺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4158863号“华易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2006年2月28创立的深圳市华易通工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争议商标与第5876220号“华易通HUAYITONG YT及图”商标、第9723559号“华易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华易通”系列商标/字号通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品牌/字号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程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验报告、荣誉证明材料、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申请商标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电缆桥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月7日。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电缆桥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材料、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华易通”作为申请人商标和申请人经营的深圳市华易通工业电气有限公司字号在镀锌线管、电缆桥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华易通”与申请人商标“华易通”、申请人经营的深圳市华易通工业电气有限公司字号“华易通”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桥梁支承;电缆桥架;金属门;金属护栏”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电缆桥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桥梁支承;电缆桥架;金属门;金属护栏”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其余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或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桥梁支承;电缆桥架;金属门;金属护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