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IBERTEC GMBH
委托代理人:德联知识产权代理(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05432号“FIBER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FIBERTEC”为一个整体臆造词汇,不会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技术特征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32938号“FIBERDESIGN”商标第41236095号“FIBER GEL”商标、第22226759号“FIBER SPRAYER”商标、第22226657号“FIBER SPRAY”商标、第11627831号“FIBER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多年,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从未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3、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辞典解释、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皮革防水化学品;皮革翻新用化学品;皮革浸渍化学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用在织物和地毯上的防污化学品;浸渍纺织品和地毯用化学品;纺织品和地毯用防水化学品;上浆和整理制剂,即制纺织品和地毯用化学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鞋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皮革保护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IBERTEC”易识别为由字母组合“FIBER”、“TEC”构成,可译为“纤维技术”。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征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3、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