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中科通讯终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31755152号“LET'S 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67359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5667357号“ck”商标、第1087786号“ck”商标、第10077778号“ck”商标、第1007777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44744948号、第44454387号、第33187955号“CKJANS”商标、第12507180号、第12507182号“CALVIN KLEIN JEANS”商标、第9780940号“CKJ”商标、第8624580号“ck”商标、第8624581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8615005号“CALVIN”商标、第1550080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586404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1538003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048417号“CK”商标、第1376328号“凯文克莱”商标、第12952796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第4611770号“CK ONE CK”商标、第1504298号“CALVIN KLEIN CK ONE”商标、第1238186号、第9855390号、9855407号、第9855409号、第9855391号、第9855408号“CK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CK”及其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先注册,实际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傍名牌行为违反了《民法典》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构成擅自仿冒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被申请人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必将引发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手段和目的具有欺骗性,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K”、“CK CalvinKlein”的产品宣传广告及品牌在WWD所作的排名调查情况;
2、1996年-2014年申请人设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商场的服装及化妆品销售店一览表;
3、北京国贸商城销售申请人品牌服装产品的销售单据;
4、申请人在杂志上的广告;
5、www.google.com以“CK”为检索的检索结果页面;
6、引证商标信息列表;
7、词条资料、词义解释;
12、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台式电脑;光盘;平板电脑;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印机;智能手机;扩音器;测量装置;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十二因未续展已被注销,引证商标六、七、八、二十二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八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褥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九至二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六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在整体认读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测量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CK”、“CALVIN KLEIN”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为公众熟知的服装、化妆品及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测量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