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128863号“舒夫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舒夫达 60128863

阅读:126347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西省保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0128863号“舒夫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舒适达”和“SENSODYNE”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58037号“舒…

  申请人: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西省保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0128863号“舒夫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舒适达”和“SENSODYNE”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58037号“舒适达”商标、第4158870号“SENSODY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为牙膏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将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造成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第53694911号“舒适达”商标、第53694912号“SENSODY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四、第21552719号“SENSODY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产品包装装潢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2、报道、宣传、剪页等;

  3、合同、检测报告、请款单、图表等;

  4、裁定书、判决书等;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7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03类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文字“舒夫达”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舒适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另,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对于已经注册的高知名度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服务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知名度相适应,对于其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高知名度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将“舒适达”商标在牙膏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不能证明申请人将“舒适达”名称指定使用在广告等类似服务上,且通过商业使用已形成应予保护的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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