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370487号“江南打饼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江南打饼郎 65370487

阅读:99255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汪保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别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祥远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65370487号“江南打饼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数次申请“江南打饼人”商标被异议,被无效后,又申请了与“江南打饼人”商标近似的“江南打饼郎”商标企…

  申请人:杭州汪保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别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祥远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65370487号“江南打饼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数次申请“江南打饼人”商标被异议,被无效后,又申请了与“江南打饼人”商标近似的“江南打饼郎”商标企图阻止申请人注册“江南打饼人”的商标。申请人早在2014年申请注册第14219568号“汪保来”商标,并投入使用,于2018年创立“江南打饼人”商标,“江南打饼人”早在2018年和“汪保来”商标共同出现在专门店头、商品包装及网络上进行了宣传和销售。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汪保来”、“江南打饼人”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抢注的目的明显。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抢注他人的商标,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不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通话、聊天记录截图;申请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8852号公证书、宣传广告、发票和广告投放。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20日。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2类第52201043号“汪保来”商标、第43类第52199032号“江南打饼人”商标、第43类第57109812号“江南打饼人”商标、第43类第65366907号“江南打饼王”商标、第43类第65368532号“江南打饼人”商标、第43类第70343320号“江南打饼人”商标,其中第52199032号“江南打饼人”商标、第65368532号“江南打饼人”商标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认定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而不予注册,相关决定已生效。第57109812号“江南打饼人”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认定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相关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等;(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8852号公证书的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公证书是对品牌设计网页介绍、宣传网页及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店铺信息及评价页面等证据进行的公证保全,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经营多家“汪保来”面包烘焙店,其将“汪保来”、“江南打饼人”商标共同使用在餐饮服务上,且经使用已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影响。由查明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餐饮相关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第52201043号“汪保来”商标、第52199032号“江南打饼人”商标、第57109812号“江南打饼人”商标、第65366907号“江南打饼王”商标、第65368532号“江南打饼人”商标、第70343320号“江南打饼人”商标,在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具备合理性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餐饮服务在消费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可能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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