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易数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90443号“乐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自身发展的需要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暗示了申请人的服务属性,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应当予以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61714号“乐易机械”商标、第19585484号“易乐学车”商标、第17546469号“易乐居 ELEEJ.COM”商标、第13942116号“乐易购 LESCO-MARK及图”商标、第15305085号“乐易家”商标、第54963505号“乐易买 Easy to buy”商标、第62167767号“乐易买 leyima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以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六、七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服务来源加以识别。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六、七虽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但引证商标六、七无效宣告案件结论对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以初步审定无影响,故本案不暂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