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米莱米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46058号“米莱米乐MILAIM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18917号“米可米乐MICOMILO”商标、第35612390号“米米乐MIMILE及图”商标、第17250865号“米酷米乐”商标、第49800730号“米米乐MIM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22307号“米喜米乐MIX MI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关信息、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果昔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蛋糕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