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44884号“今世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今世木 36244884

阅读:61543 2024-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巴劳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36244884号“今世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已…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巴劳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36244884号“今世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抄袭,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4067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6246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旗下商标,具有恶意,意在攀附申请人的良好商誉,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并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产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产品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申请人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9、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相关参观和调研的资料;

  10、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11、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报告;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1月0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可移动木建筑物、非金属门、木材、铺路或铺路材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木地板砖、石膏(建筑材料商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板、建筑砖瓦、耐火材料、沥青、非金属叉管、半成品木材、石料、石膏、水泥、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7416号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2809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裁定,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今世木”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部分“今世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可移动木建筑物、非金属门、木材、铺路或铺路材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木地板砖、石膏(建筑材料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水泥板、建筑砖瓦、耐火材料、沥青、非金属叉管、半成品木材、石料、石膏、水泥、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的“今世缘”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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