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柏娇
委托代理人:赣州立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35549号“大道至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9754号“大道至简”商标、第45559974号“大道至简”商标、第41928390号“大爱至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箱;工作台;镜子(玻璃镜);藤;软木工艺品;枕头;室内百叶帘;家具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箱;工作台;镜子(玻璃镜);藤;软木工艺品;枕头;室内百叶帘;家具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家具;沙发”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相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