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淼顺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27470号“灵境流光 Realm of L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外在表现形式和内在含义均与宗教场所无任何关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灵境”与宗教活动场所名称近似,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