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62455号“炮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不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炮王”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