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阳养安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65118号“妙如石磨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38220号、第61194276号、第17694776号、第260267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艾”,使用在“药皂;膏剂;贴剂;药草提取物;外科敷料;医用眼罩;药枕;空气除臭剂;蚊香”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