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姆斯澳大拉西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66410号“WM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71000号“WMX”商标、国际注册第1554435号“WMX”商标、第60564241号“WM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就注销冲突商品进行协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制砖机;制瓦机;铸造机械;输送机传输带;发电机;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故在上述商品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履带(建筑机械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橡胶履带(建筑机械部件)”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橡胶履带(建筑机械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