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江安县强玉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75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38730号、第1691078号、第4638703号、第14523414号、第177729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经过一定艺术设计的标识,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强玉”,与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玉强”、引证商标五“王强”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