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52340号“SIKE CRYSTAL B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IKE CRYSTAL BAR 65152340

阅读:138912 2024-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斯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52340号“SIKE CRYSTAL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90747号商标、第65104427号商标、第65104405号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斯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52340号“SIKE CRYSTAL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90747号商标、第65104427号商标、第651044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十)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6973A号商标、第16060250A号商标、第16060250号商标、第27817455号商标、第65095252号商标、第1519697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15244号商标、第64553527号商标、第3963496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一、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CRYSTAL”的系列商标,整体无含义,使用在“烟用草本植物,电子香烟”等商品上具有显著识别性,足以识别商标的来源。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CRYSTAL”系列产品在线上平台的销售情况及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九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4、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三、四、十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柴;过滤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火柴;过滤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十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SIKE CRYSTAL BAR”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火柴;过滤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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