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崭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57009号“HOLOPT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第一家专业光场采集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拥有丰富的专业级VR/AR系统研发经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经营需要所独创商标,实际使用在汽车自动驾驶光场相机商品上,并已规划向多个行业和领域拓展。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第9类第62290339号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荣誉证书、有道翻译截图、测试报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我局原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经审理,我局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由纯字母“HOLOPTIC”组成,可译为“全息的;接眼(式)的”,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全息”技术名称联系在一起,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还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的情形。我局于2024年6月29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审查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认为,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纯字母“HOLOPTIC”组成,可译为“全息的;接眼(式)的”,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全息”技术名称联系在一起,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