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胡杨铃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速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75559号“POPUL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1455号“胡杨之都POPULUS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41436号“胡杨之都POPULUS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41420号“胡杨之都POPULUS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94302号“GOLD POPU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94274号“GOLD POPU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94236号“GOLD POPU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658215号“POPULUS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及产品图片、微信公众号截图、线上销售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专用权期限均于2023年7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失效,且自期满之日起均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POPULUS”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四至六英文“GOLD POPULUS”、引证商标七英文“POPULUS COFFEE”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柠檬水;气泡水;矿泉水(饮料);蒸馏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咖啡饮料;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柠檬水;气泡水;矿泉水(饮料);蒸馏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啤酒;大麦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啤酒;大麦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柠檬水;气泡水;矿泉水(饮料);蒸馏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