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878951号“君宝大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君宝大虾 65878951

阅读:57304 2024-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蓝图珺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建新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65878951号“君宝大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8992396号“珺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86009号“珺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北京蓝图珺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建新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65878951号“君宝大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8992396号“珺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86009号“珺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大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会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诸恶日前,其将“珺宝”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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