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创乡建(杭州)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10570号“中创乡建 ZHONG CHUANG RURAL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91990、17374580号“中创及图”商标,第73988000号“中创云追溯”商标,第5449560号“中创科技”商标,第14962108号“中创艺术”商标,第32358135号“中创量子”商标,第16739330号“ZHONGCHUANG”商标,第21808775、13955169号及国际注册第1507489H号图形商标,第786109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地质勘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地质勘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中创”,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文字“ZHONGCHUANG”,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表现形式、设计方式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