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米尼克绝缘与防护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04056号“Smart PPF ALL YOU NE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21486号、第12633967号、国际注册第1197905号、第15560069号、第16432750号、第17315924号、第432877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整体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在相关市场开始使用申请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该商标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填缝材料、封拉线(卷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首要认读部分“Smart”与引证商标一首要认读部分“Smart”、引证商标二首要认读部分“SMART”、引证商标四首要认读部分“Smart”、引证商标五首要认读部分“SMART”、引证商标六首要认读部分“SMart”、引证商标七主要认读部分“SMART”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字母组合“PPF”,“PPF”一般指“热塑性聚氨酯薄膜”,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