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台前幕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08052号“台前幕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064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虽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用光盘驱动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录音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组合“台前幕后”,将其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用光盘驱动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虽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申请人暂缓审理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