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欧冶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65563号“O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03691号“O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取自申请人的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21068号“QIYE 琦烨及图”商标、第49150075号“QYE 千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5、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状态证据;2、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工商信息;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导轨、滚珠轴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机器导轨、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YE”与引证商标二中外文“QIYE”及引证商标三中外文“QYE”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