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橙家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94066号“全橙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13741号商标、第35071764号商标、第38579288号商标、第44042008号商标、第63237432号商标、第30427202号商标、第30736919号商标、第46999390号商标、第728864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标志,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微信公众号截图、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在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数码相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数码相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