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83517号“HELI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ELICOM 73383517

阅读:147308 2024-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83517号“HELI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65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

  申请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83517号“HELI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65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621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指定服务检索结果;《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7类服务项目;在先案例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外文“HELI”、“Heli”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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