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RIDE MANUFACTURING COMPANY, LLC
委托代理人:广州佰瑞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8463号“TWIST 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01756号“TWI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经过大量检索,没有相关证据显示申请商标被社会公众广泛使用并依照社会通常观念被视为不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标志,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25、26类相关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另外,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检索结果;“TECH”相关在先商标注册清单;百度、小红书、中国知网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即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为“TWIST TECH”,引证商标为“TWIST及图”,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26类中,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TWIST TECH”,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理应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2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