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昌德胶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诺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65319号“得力封 DI-LiE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2412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5789814号“得力”商标、第17711686号“得力 deli”商标、第17995190号“得力 deli”商标、第25667713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3041540号“得力 DE LI及图”商标、第6994749号“得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使用也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商标被核准注册,且持续使用至今有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先商标信息;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学校用品(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得力封 DI-LiEF”,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