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印智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81850号“小智AI管理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84039号、第18255578号、第70414665号、第70517133号、第70669057号、第71200597号、第72244415号、第72532491号、第72565270号、第709278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七、九、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