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95555号“E.光线动画 ENLIGHT ANIM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13271号、第11398092号、第15113272号、第7783156号、第30050845号、第28989516号、第19492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人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料、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七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指定使用在钓鱼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