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汉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93625号“小麦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4445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WHEAT SEEDLING”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小麦秧”指定使用在手工挂面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