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秀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科浩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05779号“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336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中科浩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介绍、销售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回单、软件用户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黄秀玲的撤销申请,第12005779号第9类“H”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经查询,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包含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官网截屏、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员工名片及相关软件产品介绍等证据;
2、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销售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4件商标,其中仅一件含字母“H”的商标,即复审商标。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标注于其官网、销售软件中。证据2中包含多份被申请人(销售方)于指定期间内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商品为安全过滤终端管控软件等,并附有票号为07615578等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合同的实际签署及履行情况。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仅一件含字母“H”的注册商标,即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销售安全过滤终端管控软件等商品时使用了复审商标,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综上,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