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民生保供(滨州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01498号“大山烧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7490号、第1356647号、第11037417号、第16218692号、第27548621号、第14851433号、第69939480号、第16581025号、第72634057号、第75283470号、第75293458号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的“烧鸡”,使用在除“烧鸡”以外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