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040335号“万威客 不止一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万威客 不止一味 75040335

阅读:167049 2024-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40335号“万威客 不止一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业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万威…

  申请人:中粮肉食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40335号“万威客 不止一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业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万威客”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已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第29类上已核准注册“万威客”、“万威客MAVERICK”、“万威客 卓越肉品专家 MAVERICK”、“万威客 卓越肉品专家EXTRAORDINARY MEAT EXPERT MMAVERICK”等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万威客”商标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业务发展需求,申请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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