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鑫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13529号“排列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通过实际的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077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行业标准的检索结果;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宣传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align”可译为“排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排列5”,属于常用行业用语,该标志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