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庄然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08156号“芋香胭脂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3399号、第1493958号、第54153721号、第54142281号、第54153358号、第3336818号、第171465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宣传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权已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大米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大米花”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胭脂米”,使用在“米饭;大米淀粉;大米花;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薏米;糙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引证商标六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