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麦卡莱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96422号“CD-Mechan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801725号、第72072282号、第2700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未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在多个类别中含有英文“MECHANICS”的模式及含义的相关商标已经注册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仪器;科学用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光学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