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36338号“AEROFO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文字“ AEROFOAM” 是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不具备词典含义,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没有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舒肤佳”的系列商标,在使用中也获得了相关公众相应的认知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指向关系,不会产生任何误认。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典翻译页面、化工字典查询结果、国家药监局网站查询结果、民航专业词典查询结果、网络搜索结果、在先案例、其他商标信息、所获荣誉及排名、申请人相关资料、相关报道、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使用宣传材料、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 AEROFOAM”构成,其中“ AERO”可被理解为航空的、空气流动学的等含义,“FOAM”可被理解为“泡沫”等含义,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