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山市狼神拓展训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94628号“狼道精神 LS The Wolf g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5344号、第20088500号、第29897140号、第33655193号、第72116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god”可译为“上帝”,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