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841812号“MYPROTE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YPROTEIN 72841812

阅读:64223 2024-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瀚太集团营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41812号“MYPROTE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824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967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

  申请人:瀚太集团营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41812号“MYPROTE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824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967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5938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取得第二含义,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中文网站、天猫旗舰店和京东全球购中MYPROTEIN产品的销售,以及搜狐、知乎、小红书等购物网站上关于MYPROTEIN产品推荐的网页公证保全页;相关决定书;产品订单和运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MYPROTEIN”构成,虽属臆造词,但相关公众易将其拆分为“MY”和“PROTEIN”分别识读,整体上易被识读为“我的蛋白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成分等特点,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以牛奶为主的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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