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文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80393号“SAINT WAT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11221号“健达亨JIANDAHENG及图”商标、第37637598号图形商标、第57861581号图形商标、第61196481号图形商标、第75557235号“PINCO 叁㸃余及图”商标、第76299469号图形商标、第54481222号图形商标、第68219763号图形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八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服装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