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840346号“ANOVE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NOVENT及图(指定颜色) 62840346

阅读:90142 2024-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谷森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62840346号“ANOVE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私有制药企业,系“爱全乐”、“ATROVENT”商标…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谷森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62840346号“ANOVEN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私有制药企业,系“爱全乐”、“ATROVENT”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394855号“ATROVENT”商标、第1330293号“爱全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必然非常熟悉申请人及其品牌,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应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使用在申请人的核心产品领域,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信息;3、《制药经理人》杂志官网相关页面打印件;4、百度百科对“爱全乐”和“ATROVENT”详细介绍;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ATROVENT”检索报告复印件;6、经公证的中文媒体对“爱全乐”/“ATROVENT”商标的报道复印件;7、相关案例的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8、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打印页及名下商标档案;9、涉及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仅为自身使用,也是在自身经营范围相关联的类别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所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证据不足,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爱全乐”商标的使用,并未体现在引证商标商品上,作为使用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指定颜色商标显著部分介绍的页面打印件;2、比应检索“ATRO”及百度检索“ATROVENT”、“爱全乐”结果剪页;3、关于药品的商品名和通用名称的区别介绍剪页;4、百度百科对“爱全乐”详细介绍打印件;5、“爱全乐”不同产品包装的药品包装示意图打印件;6、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申请人“爱全乐”及“ATROVENT”商标由申请人自创,经申请人长期共同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上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为消费者所熟知。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设计思路解释不合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最终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可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而不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用英汉词典检索“ATROVENT”商标的页面复印件;2、经平台修正后通过百度翻译和比应搜索“ATROVENT”结果打印页;3、认定“医药制剂”商品同“医用营养品”商品构成密切关联的裁定打印件;4、类似案例在先异议决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打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国际注册日及引证商标二的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兽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各引证商标已经获得初步审定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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