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格力普轮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32356号“G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45709号“G”商标、第22730440号“G GENVENDON 爵意威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使用图片、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类似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将其视为在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