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67635号“掌家好太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掌家好太太 75967635

阅读:130857 2024-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小清 委托代理人:河北权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67635号“掌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35191号“好太太 GOODWIFE及图”商标、第37431856号“好太太 GOODWIFE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张小清

  委托代理人:河北权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67635号“掌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35191号“好太太 GOODWIFE及图”商标、第37431856号“好太太 GOODWIFE及图”商标、第40011848A号“好太太”商标、第41837356号“好太太 GOODWIFE及图”商标、第42210161号“Haotaitai”商标、第42723715号“Haotaitai 好太太”商标、第43378867号“Hartrotai 好太太”商标、第61666623号“Huott 好太”商标、第61686184号“欣凯 好太太及图”商标、第66907450号“正点 好太太及图”商标、第66908672号“顶洁好太太及图”商标、第69825155号“pretty 好太太”商标、第71459435号“Hactacta 好太太 好太太 美生活”商标、第72209629号“健升好太太 JIANSHENGHAOTAITAI及图”商标、第72210188号“彬江好太太及图”商标、第73942593号“好太太 HAOTAITAI及图”商标、第74524773号“知福好太太及图”商标、第74857325号“吉红好太太 JIHONGHAOTAITAI及图”商标、第74976047号“甜心 好太太及图”商标、第75090265号“依傢 好太太及图”商标、第75263821号“富润 好太太及图”商标、第59773555号“好太太牌”商标、第59765405号“好太太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被撤销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向我局提交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书》,我局作出《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撤回公告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注册申请撤回公告》上,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5、引证商标五被我局做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对其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6、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审查决定,在“烫发用灯”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电吹风;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在“烫发用灯;电吹风;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7、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至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处于同日申请等待抽签实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8、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五、十六处于同日申请协商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9、引证商标十三、十七至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10、引证商标十四所有人向我局提交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书》,我局作出《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撤回公告刊登在第1905期《商标注册申请撤回公告》上,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掌家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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