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34449号“360 智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6872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5901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956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062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7143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6128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4161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89401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10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均含有“360”,且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