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沃壹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渝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72332号“沃壹微电子VOET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82832号“沃壹WOYI”商标、第40189889号“VOKTEC”商标、第43076978号“VOELEC”商标、第72644685号图形商标、第13109928号图形商标、第6339021号图形商标、第72335296号图形商标、第7250619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虽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在恒温器、电开关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但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七、八在“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电子公告牌;避雷器;照蛋器;叫狗哨子;带电围栏;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运动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变压器(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