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梁山富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梁山富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48562226号“FURD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URD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轴;车轴颈;车辆引擎盖锁销”。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59057号、第9118212号“福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车辆车轴;车辆车轴用轴套”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5656号“FORD”,第676559号、第8035093号“FOR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和发动机底盘;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辆用电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562226号“FUR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