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96870号“好心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心晴 75896870

阅读:48237 2024-1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好心晴(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96870号“好心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43716号“好心晴”商标、第35827912号“好心晴读书会 GOOD MOO…

  申请人:好心晴(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96870号“好心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43716号“好心晴”商标、第35827912号“好心晴读书会 GOOD MOOD READING MEETING及图”商标、第25345582号“好欣晴”商标、第58538102号“好心情”商标、第58538102A号“好心情”商标、第15283398号“心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设备报告及商品图样、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汉字“好心晴”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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