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门市美纳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13222号“美纳地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第10012573号“美纳天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8716号“纳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49650号“美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56021号“纳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对案件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在下文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之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铺路块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铺路块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