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769222号“菲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菲尼 75769222

阅读:77949 2024-1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晓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69222号“菲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92208号“一菲尼”商标、第48783938号“一菲尼”商标、第24404408号“菲尼斯”商…

  申请人:高晓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69222号“菲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92208号“一菲尼”商标、第48783938号“一菲尼”商标、第24404408号“菲尼斯”商标、第32995960号“菲尼特”商标、第42540968号“菲尼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汉字“菲”、“尼”二字并非为不规范汉字,丝毫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中包含的“菲”、“尼”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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