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庆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知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61447号“汇源蜜桃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281770号“汇源蜜桃水”商标、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第54448183号“汇源及图”商标、第4683709号“汇源及图”商标、第27846886号“汇源及图”商标、第4820391号“汇源及图”商标、第4820392号“汇源及图”商标、第27836644号“汇源及图”商标、第35111725号“汇源100%”商标、第35767095号“汇源100%”商标、第35775853号“汇源100%”商标、第35782028号“汇源100%”商标、第35785386号“汇源100%”商标、第39142268号“汇源及图”商标、第52648378号“汇源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所含的“桃”使用在以“桃”为原料制成的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的“蜜桃”,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