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统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潓博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32311797号“茶颜星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726073号“茶顏悦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品牌简介、门店列表、营业执照、门店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4、所获荣誉证书;
5、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供货合同及相关费用票据;
6、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推广资料公证书、媒体报道资料;
7、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茶颜”二字并非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指向和呼叫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备办宴席;会议室出租;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茶颜星空”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茶颜”,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茶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饭店;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